(2016)陕01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军胜与被告蒋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胜,蒋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号原告许军胜,男,汉族,住某地。被告蒋彪,男,汉族,住某地。原告许军胜与被告蒋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胜、被告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胜诉称,其与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达成一项股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49#1一层开设一家“虾吃虾涮”火锅店,营业面积约600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200000元入股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取得该店投资股10%的股份收益权。协议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协议约定此期间原告享有每月纯利润10%的分红。2015年10月1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明确表示店内相关手续已被注销。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入股资金,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如数返还原告入股资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彪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其愿意归还原告入股资金200000元。但其现无能力归还,需要法院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甲方蒋彪与乙方许军胜签订《股份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一次交纳投资资金贰拾万元(20万元)给甲方为投资股金,甲方授权乙方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为甲方投资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甲方每月纯利润的10%分红。享受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股东责任。但在约定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股。乙方股金为贰拾万元(转账或现金),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股金无论甲方亏损还是赢利,股金不发生变化,约定期满后由甲方如数返还(转账或现金)。2014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载:户名蒋彪、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2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49#1一层的“虾吃虾涮”火锅店于2014年1月28日开业、2015年9月停业。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股份协议》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本案原、被告在《股份协议》中约定“乙方股金无论甲方亏损还是赢利,股金不发生变化,约定期满后由甲方如数返还(转账或现金),”故本案名为合伙协议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49#1一层的“虾吃虾涮”火锅店于2015年9月停业后的2016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归还原告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资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彪归还原告许军胜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