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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邢台市第二中学与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第二中学,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义。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赵秀菊。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与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诉称,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又称“飞利祥灯具公司”),自2006年开始租赁我校南校区门口的门市,2012年12月29日我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为每月8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但未按时依约交纳租金。该门市二层以上是学生宿舍,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教育局等单位要求彻底整改,同时也由于市政府规划的原因,租赁期限届满我校已通知各租赁房不再续租。2014年11月5日我校还下发了收房通知,被告方总经理赵秀菊也在通知上签了字,另外,被告共欠我校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门市租金共计362220元。现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仅不支付拖欠的资金,而且拒不腾房,我校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我校的利益,保证住宿学生的安全,服从政府的规划,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返还租赁我校的房屋;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我校的租金362220元;判决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校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第二中学商定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邢台市第二中学的门市,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月8400元,有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门市,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因租赁房屋二层以上是原告的学生宿舍,市教育局等单位要求原告彻底整改,原告于2014年11月间向被告发出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方总经理赵秀菊也在通知上签了字。原告现要求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欠原告租金362220元、腾出房屋并按照以前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2015年1月至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邢台市学校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月1日后双方未就续租进行协商或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交的362220元租金,在2014年11月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腾清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照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偿还拖欠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的租金362220元,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8400元向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交纳自2015年1月至腾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被告邢台市豪亮灯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珍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