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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彭某火、彭某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彭某火,彭某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60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理人:姜某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火,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32.被告:彭某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3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负责人:邬某彬。委托代理人:严振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某强。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原告黄某诉被告彭某火、彭某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红、委托代理人吴岳烽,被告彭某棠、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振兴、永安财保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火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18分许,被告彭某火驾驶车牌号为蒙J×××××的低速自卸货车由某奇石河风景区往某圩镇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怡(搭乘原告黄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怡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怡、原告黄某无责任。经查,蒙J×××××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彭某棠,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侧),2、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继续治疗,伤肢支架针口需每天换药,伤肢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伤肢禁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周二上午到复诊室22-23室复诊。休息叁个月。共住院两次,合计20天。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7月20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左股骨骨干骨折致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花去25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58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生证、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两次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休学申请表、就读证明、疫苗接种记录及在校奖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7、暂住记录、租房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按实际的损失计算护理费。8、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彭某火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棠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同赔偿原告多少就多少,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7万多元,我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在原告手上。被告彭某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确认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蒙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四会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答辩如下:(一)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清单,我司无法查核其提供的医疗发票是否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法院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抬头为黄永谦及黄铭轩的医疗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二)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营养费:无任何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要求陪护的天数为17天,故计算护理日期应为17天。另外,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过高,应结合当地水平和司法惯例按80元/天计算为宜。(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该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八)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九)日常物品所需费用:对该部分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亦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的实质已经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请求不能重复主张。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十一)诉讼费: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由于蒙J×××××低速自卸货车仅在我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判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18分许,被告彭某火驾驶车牌号为蒙J×××××的低速自卸货车由某奇石河风景区往某圩镇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怡(搭乘原告黄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怡及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怡、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共17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侧),2、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继续治疗,伤肢支架针口需每天换药,伤肢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伤肢禁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周二上午到复诊室22-23室复诊。休息叁个月。2015年6月16日至19日,原告再次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共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52552.77元。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左股骨骨干骨折致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67676.77元。另查明,被告彭某火是被告彭某棠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蒙J×××××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棠,该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四会市某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之前,随父母在佛山市某区生活并在佛山市某区就读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答辩状、被告彭某棠、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答辩庭审,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事故方均没有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诊断结果作出,与诊疗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1)医疗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为52552.77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司法鉴定评定作出,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及补助标准相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医嘱相符,没有超出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交通费主张,结合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0天并需要陪护及后期多次门诊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随父母在佛山市某区生活并在佛山市某区就读幼儿园,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日常物品所需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需要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和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1438.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7552.7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885.8元,合共83885.8元。原告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其余47552.77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彭某火承担,因被告彭某火是被告彭某棠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彭某火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彭某棠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彭某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彭某棠已经支付原告67676.77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额20124元,该超出部分抵扣交强险赔偿部分,故现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尚应赔偿原告63761.8元。被告彭某棠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垫付的201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垫付的47552.77元,由被告彭某棠分别与承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垫付额内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6376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文第1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