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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501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系自由恋爱而结婚。199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了吴某甲和吴某乙两个女儿。由于与被告吴某某性格不合,加之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吴某某经常在外赌博屡教不改,我就带着两个女儿外出打工至今,但被告却不管我与孩子的死活,出于无奈于2010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后撤回起诉。可被告却一直不知悔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各承担50%。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管孩子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曲靖打工,我也经常去看孩子。这两年我在家里盖房子花费近20万元,也会给孩子生活费。我负责偿还建房产生的债务,原告负责孩子的生活。我偶尔会去打麻将(赌博),但不是经常,两人分居五年是事实,但我也会经常去找原告。现在孩子也大了,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立案登记信息表1份,证实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1.诉讼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2.撤诉笔录1份,证实原告丁某某经人劝说后,于2014年4月3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而自由恋爱。1998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5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生活压力大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迫于生活压力,原告丁某某遂带着两个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后,由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及子女关心不够,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人劝说后于同年4月30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吴某某自筹资金,在本村土地上建盖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二层面积稍大于一、三层,且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价值约180000元)。该房屋一层为一间厨房、一间客厅、两个卧室和一个洗澡间;二层为一间客厅,三间卧室;三层为三间卧室。因建盖房屋,被告吴某某向妹妹吴某丙借款10000元,妹妹吴某丁借款6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长女吴某甲考取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丁某某向其妹妹丁某甲借款30000元交学费。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理解,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人劝说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丁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丁某某请求不予分割,由被告吴某某所有,该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各自抚养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婚生子女可每月探视一次,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四、位于沾益县龙华街道办事处新海社区小坝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丁某甲)由原告丁某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70000元(欠吴某丙、吴某丁)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需要履行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