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606号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芙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元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琳。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华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升阳公司)、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元清,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升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华利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加气砼砌块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至2013年底工程完工,大部分货款已结,剩余尾款被告迟迟不予结算。2014年7月,两被告办理了委托协议书,将债权债务委托于被告武汉升阳公司代付,原告当时认可。后三方又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付300,000元、7月30日前付233,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也在共同遵守,但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未履行义务,总是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53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8,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武汉升阳公司,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四川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升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鄂州华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2、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付款。3、被告武汉升阳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协议书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4、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汉升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鄂州华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武汉升阳公司为“府上”商品房小区工程项目发包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为该项目承建方。2011年4月20日,原告鄂州华利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砼砌块至该项目工地,据实结算,违约方需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州华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原、被告三方签订1份《委托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鄂州华利公司在四川星星公司武汉府上项目负责加气块材料供应,截止2014年5月31日,已停止供应并结算完毕,剩余材料款493,000元由建设方武汉升阳公司代付,该笔材料费支付后,鄂州华利公司于四川星星公司府上项目债务往来全部结清。加气块材料款493,000元代付完成后,该笔款项视为武汉升阳公司支付四川星星公司府上项目工程款。该协议后附鄂州华利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0日,就原告鄂州华利公司应收材料款493,000元、延期付款利息40,000元,合计533,000元的支付事宜,原告鄂州华利公司(丙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乙方)及被告武汉升阳公司(甲方)签订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为武汉府上项目开发商,乙方为工程施工承包方,丙方为乙方承建的项目材料供应商。三方达成如下转让协议:1、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全部债务转移给甲方,并且乙方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甲方承担;2、经三方确认,至2014年12月15日止,乙方拖欠丙方加气块材料款533,000元,甲方同意受让上述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及衍生债务;3、经三方协商,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丙方3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丙方233,000元;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取代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地位;5、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债权;乙、丙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的533,000元款项,抵扣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6、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承诺不得因任何原因,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丙方付款义务。该协议后附鄂州华利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9月20日,因原告鄂州华利公司遗失前述协议书原件,被告武汉升阳公司为原告开具一份证明以证实协议真实性,并在前述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武汉升阳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鄂州华利公司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武汉升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鄂州华利公司诉求债权533,000元,有协议书为证,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对此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将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对原告鄂州华利公司所负债务,转由被告武汉升阳公司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升阳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鄂州华利公司清偿欠款。原告鄂州华利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升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鄂州华利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符合三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升阳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按期付款533,00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武汉升阳公司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鄂州华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鄂州华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8,545元,未超过前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升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33,000元;二、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45元;三、驳回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7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