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雅楠与赵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楠,赵薇,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1748号原告张雅楠,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薇,天津市中。委托代理人蒋超(被告之夫),天津市领航者策划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室。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雅楠与被告赵薇、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楠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夏富城xx号房屋产权人汤东健的受托人,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过户的相关手续。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办理房管局签约及银行面签手续,合同亦对房屋价款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到塘沽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天津市渤海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上述银行开立了个人账户用于房款交易,后被告明确表示其无法依约履行交付首付款及办理贷款的合同义务,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配合其到房管局办理撤销协议手续,但被告未如约办理并拖延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以9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薇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后期一直找原告要求其到房管局办理手续,但是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估计是原告看到房价上涨,想毁约,而且原告并非房主,而是委托代理人,原告所称的公证被告一直未见过。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过半,双方合同能否最后履行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进件手续后,被告通知第三人贷款没有办理下来,第三人联系双方再次沟通,双方均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在第二次沟通过程中,被告要求在房管局办理退件协议时,必须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才拖延至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xx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汤东健名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薇、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汤东健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人民币940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信息服务费由汤东健向第三人支付6300元(已交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9400元(已交付2000元,余款未付)。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交付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交付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办理该房屋房管局打协议及银行面签手续。被告承诺原告于房款到账两日内将高出此合同价的钱交给原告,原告承诺于被告打协议当日返还被告20000元作为被告首付款的一部分。该合同并约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对于违反上述约定者,应由违约方向本合同其他方分别支付本合同第二款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塘沽房管局办理了进件手续,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汤东健与张振红于2016年1月6日委托原告张雅楠办理诉争房屋房产出售、房地产过户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双方在江苏省海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6)通门证民内字第34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公证书向其授权的行为仅为办理诉争房屋出售、房地产过户的相关事宜,并无代为起诉之内容,且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雅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