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某犯窝藏、包庇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6时许,王某(另案处理)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韩路连接线路口南段,与顺行行人毕某、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毕某死亡、陈某受伤,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在明知王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称其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意图使王某逃避法律追究。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郝某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被公安民警带至青云派出所。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的岳父王某(另案处理)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韩路连接线路口南段时,与顺行的行人毕某、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毕某死亡、陈某受伤,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在明知王某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谎称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意图使王某逃避法律追究。2015年11月27日,郝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涉嫌包庇罪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包庇他人犯罪的行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陈某、李某、韩某、刘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新泰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道理交通事故公开证据工作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被害人毕某及陈某户籍信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3734号鉴定意见书,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郝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报警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