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项福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福庆,于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福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7月23日、同年8月31日分别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福庆、于海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福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4日19时10分许,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里21号楼7号首佳装饰公司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2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130号楼2-601室,盗窃被害人縢某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3.2015年4月15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普兰店市兴工街99号2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苹果iPad一台,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00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5年4月21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庄河市枫林小镇16号楼3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孙某iPad迷你平板电脑一台,玉溪烟两条,黄山烟一条。经鉴定,被盗iPad迷你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玉溪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黄山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平板电脑已返还。5.2015年4月21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庄河市枫林小镇16号楼3单元401室,盗窃被害人柳某某银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6.2015年4月21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庄河市枫林小镇15号楼1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彩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彩色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5年4月22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庄河市枫林小镇17号楼2单元601室,盗窃被害人任某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8.2015年4月28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碧海人家19号1单元202室,盗窃被害人隋某某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中的财物,包括人民币12600元,菲律宾比索410元,韩币1000元,印尼卢比11000元,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950元,被盗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外币折算人民币共计为68.687元。上述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9.2015年4月28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碧海人家494号2单元201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共计人民币324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80元。上述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10.2015年4月28日,项福庆、于海波进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碧海人家524号1-3-3室,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卧室衣柜内两个钱包中的人民币3000元。被盗现金现已返还被害人。11.2015年4月28日,项福庆、于海波因未能第一时间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唐某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碧海人家524号1单元503室的房门,故未能入室实施盗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物证开锁工具,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手机销售票据、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发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项福庆、于海波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福庆、于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经预谋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的第11节盗窃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部分案涉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福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于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二、已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钥匙一把、锡纸一盒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平板电脑返还被害人縢菲;追缴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苹果iPad返还被害人王玉成;追缴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玉溪烟两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黄山烟一条返还被害人孙伟;追缴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彩金耳钉一对返还被害人郑兴涛;追缴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iPadAir平板电脑返还被害人任瑜。上诉人项福庆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患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项福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项福庆、原审被告人于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人系多次实施盗窃,第11节犯罪系未遂,二人自愿认罪且部分案涉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项福庆提出的其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关于上诉人项福庆提出的其患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据证实其患有精神病,对上诉人项福庆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