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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回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5年10月16日在多巴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苗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中华一巷“天津鸡汁包子店”内,由袁某某实施盗窃,苗某某负责掩护,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内隔间柜台上的橘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900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袁某某分给苗某某2900元赃款,其他物品被丢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