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与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聪,毛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住所地:黄州西湖二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530-3。法定代表人王立三,局长。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8588—8。法定代表人:张士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士聪,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晓红,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诉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聪、毛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振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舒勤、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和张士聪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鄂海造船申请,为支持企业的发展,结合相关政策精神,在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鄂海造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和贷款的发放形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于当日向鄂海造船发放了150万元的借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又与鄂海造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使用费、贷款的发放形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鄂海造船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张士聪、毛晓红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鄂海造船偿还550万元的借款本金;判令被告鄂海造船向原告支付50.4万元的资金有偿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后期顺延);判令被告鄂海造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顺延);判令被告张士聪、毛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两笔借款的事实认可,现企业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还款期限,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后免除违约金。被告张士聪辩称,企业借款并未挪作他用,应由企业负责偿还,其个人财产已全部投入企业,现无还款能力。保证函上的签名非毛晓红本人所写,其与毛晓红已于2013年离异,两自然人为企业借款负连带责任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被告毛晓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张士聪身份证复印件、毛晓红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的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和150万元;双方对借款涉及到的借款时间、期限、贷款的发放方式和违约等做了相应约定。4、借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400万元和150万元。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张士聪、毛晓红夫妻二人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聪在应诉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毛晓红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和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为执行黄冈市颁布的相关产业发展办法,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委托银行向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期9个月,该合同未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当日,银行即向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又与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进行周转,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4.5%收取年有偿使用费18万元,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黄州支行向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有被告张士聪作为保证人签名,保证人配偶栏手写了被告毛晓红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资金有偿使用费。资金有偿使用费是根据地方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产生,不能等同于利息,合同期限内的资金有偿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可通过违约金主张损失,对逾期后的资金有偿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前期违约金未超过约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借款、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士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仅有保证人配偶栏写了被告毛晓红的名字,不能确定其为保证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毛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偿还借款550万元。二、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支付资金使用费18万元。三、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支付违约金36万元(已算至2015年12月2日,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士聪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和张士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56348元,由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振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中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