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善、贾远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贾远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贾远远,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贾远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贾远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善、贾远远及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门口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四人共同对谢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外伤性血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善、贾远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贾远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贾远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善、贾远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贾远远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贾远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