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与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代表人朱文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畅学军。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诉被告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荣公司)、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祥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深圳威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深圳威荣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深圳威荣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深圳祥云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深圳祥云公司为深圳威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拍卖费、鉴定费、保管费等)。2013年10月8日,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5000万元,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深圳祥云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相关权利义务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4月9日,深圳威荣公司上述5000万元借款到期,期间除偿还了277442.78元的贷款外,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深圳祥云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深圳威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722605.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利息与罚息的复利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6039976.07元);2、深圳祥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深圳威荣公司和深圳祥云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深圳威荣公司辩称其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是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与宜昌某某涂镀板有限公司相互串通违反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而为,深圳威荣公司实际没有得到该笔贷款,贷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深圳祥云公司辩称意见与深圳威荣公司相同,并提出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在起诉时故意遗漏或放弃要求宜昌某某涂镀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深圳祥云公司也应在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放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由于深圳威荣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深圳祥云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深圳威荣公司、被告深圳祥云公司申请追加宜昌某某涂镀板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用以证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2)借宜万支1009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深圳威荣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证据三、(2012)借保宜万支1009第009-2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深圳祥云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收据,用以证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五、(2013)借展宜万支1008第0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之间借款展期协议成立,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并约定了展期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同时证明,深圳祥云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相关权利义务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对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深圳威荣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于2012年10月9日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编号(2012)借宜万支1009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2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另外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深圳祥云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编号(2012)借保宜万支1009第009-2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深圳祥云公司作为保证人,当深圳威荣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有权要求深圳祥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拍卖费、鉴定费、保管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0月8日,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编号(2013)借展宜万支1008第0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载明,因深圳威荣公司不能按期偿还(2012)借宜万支1009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同意对深圳威荣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5000万元,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深圳祥云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相关权利义务仍按(2012)借保宜万支1009第009-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宜昌某某涂镀板有限公司亦在此次《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章。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0日,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向深圳威荣公司指定的帐户转入50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深圳威荣公司偿还了277442.78元的本金,此后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与深圳威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深圳祥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与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深圳威荣公司未依约还款,深圳祥云公司未尽到相应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提交的《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罚息计算》表,截至2015年7月15日,深圳威荣公司尚欠本金49722557.23元、利息136666.67元、罚息5887129.772元、复息16179.6253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深圳祥云公司为深圳威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深圳祥云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辩称与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是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与宜昌某某涂镀板有限公司相互串通违反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而为、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申请追加宜昌某某涂镀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深圳威荣公司、深圳祥云公司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本金49722557.23元及利息136666.67元、罚息5887129.772元、复息16179.62539元(该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罚息按年利率6.15%加收50%、复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由被告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613元(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