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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顾文珍,顾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北村。法��代表人顾文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文珍。被告顾伟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申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顾文珍、顾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光,被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申公司、顾文珍、顾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永申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巾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永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4日,被告永申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巾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永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其他贷款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顾文珍、顾伟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文珍、顾伟珍自愿为被告永申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永申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永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417304.42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永申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216692元;3、被告巾帼公司、顾文珍、顾伟珍对被告永申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永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417304.42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永申公司、顾文珍、顾伟珍均未作答辩。被告巾帼公司辩称:被告巾帼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巾帼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永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8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每��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巾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120140065287)一份,约定巾帼公司为永申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永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布,执行年利率7.5%,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贷款发放后,永申公司仅按约归还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巾帼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永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二、2014年7月14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永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22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2%。同日,巾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120140084095)一份,约定巾帼公司为永申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永申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布,执行年利率7.32%,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贷款发放后,永申公司仅按约归还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三、2014年5月22日,顾文珍、顾伟珍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4002499)一份,约定顾文珍、顾伟珍为永申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与农业银��吴江分行发生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四、2016年1月19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应支付律师费216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巾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顾文珍、顾伟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永申公司应按约归还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永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依据2013年12月20日开始试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简单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并实行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依法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巾帼公司、顾文珍、顾伟珍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永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申公司、顾文珍、顾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以本金400万元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8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本金100万元止按年利率7.32%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罚息;对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二、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万元。三、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顾文珍、顾伟珍对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19元,由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顾文珍、顾伟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