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某2与张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双庙乡河岸上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大磨乡前崔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马书秀,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希林,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2与张某1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9年6月9日生一女儿张可研,××××年××月××日生一儿子张某3,2013年9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3月份双方因矛盾分居。2015年5月,张某1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随即张某2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一审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欠张某2哥哥20000元,欠李现勇媳妇2000元。2014年8月,张某1在邯郸邯山区注册个体工商户,开办了汇味酸菜鱼小吃饭店,注册资金150000元,诉讼中,张某1称该饭店是与其姐姐合开,张某2否认。张某1陈述称该饭店在庭审前一个星期已停业卖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与张某1虽结婚典礼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自2015年3月份分居后,双方夫妻矛盾激化,特别是在张某1起诉离婚撤诉后,张某2随即诉讼离婚,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有两个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认定的共同债务22000元,原、被告应平均负担。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相互否认,且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问题,以张某1姓名注册的汇味酸菜鱼小吃饭店,张某1未举证证明是与他人合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张某1将共同经营的饭店处理,有规避分割共同财产嫌疑,可参考该饭店注册资金及双方陈述投资情况,结合开办时间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张某1给予张某250000元共同财产补偿。张某2请求返还婚前个人财物,张某1否认张某2提供的财产清单物品尚在,张某2亦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存在及在张某1处,故张某2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张可研由原告张某2抚养,儿子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20000元,欠李现勇媳妇2000元。共计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四、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共同财产补偿款5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2与张某1平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张某1与张某2结婚9年,生育两个子女,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有和好可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准许离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张某1给付张某25万元共同财产补偿的内容。以张某1名字注册的汇味酸菜鱼小吃饭店,投资共计18万元,经营一年半,仅装修就花费5万元,房租、水电费近13万元,因缺乏管理经验关门停业,没有挣到钱,欠工人工资1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3、在投资饭店期间,张某1向段长兴借款8万元,张某2应共同承担。4、上诉人的两名亲戚将张某2与一唐山籍男子捉奸在床,张某2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张某2给付5万元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与张某1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忍受其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强烈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张某1名字注册的汇味酸菜鱼小吃饭店,投资18万元,有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不是张某1和他姐姐合开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开庭前一个星期转让了,转让多少钱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某1提交其小姨与张某2的录音一份,张某2的照片、及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张某2有第三者。张某2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录音是张某1的小姨对两人矛盾进行调解,没有别的意思。照片是张某2一个人,不能反映有第三者。录像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公共场所长椅上交谈的背影,不能证明女的是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2与张某1虽然结婚多年,但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婚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5月,张某1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矛盾激化,现张某2又起诉离婚,一审庭审中,张某1同意离婚,要求张某2承担共同债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2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以张某1名字注册的汇味酸菜鱼小吃店,注册资金1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在一审诉讼期间转让,但未能提交转让合同和价款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小吃店注册资金,结合开办时间,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由张某1给予张某250000元共同财产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有关存在第三者的证据不予认可,二��调解不成,张某1如认为张某2对离婚存在过错,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主张。张某1要求张某2承担共同债务8万元,张某2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