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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181号原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日发数码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本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军,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法定代表人:熊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与被告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发公司起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日发公司与金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晟公司向日发公司购买加工中心RFMV1300、加工中心RFSV105设备各一台,设备单价分别为675000元、535000元,合计价款数额为1210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至武汉工厂;买方首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后合同生效,经预验收合格后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后提机,经终验收合格二个星期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质保金10%(121000元)在终验收合格一年后二星期内付清;买方应在15天内完成对交付设备的检验或验收,如对设备的质量有异议,则应在设备交付后15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交付设备的质量已达到合同标准并验收合格;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售的两台设备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对此双方签订了《质量认证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4日前付清设备款1210000元。另,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方参与有关设备的投标并中标后签订,在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交纳60000元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该投标保证金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对于60000元款项,被告亦应该向原告退还。故被告已付的1090000元款项中有60000元系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实际支付设备款的金额为1030000元,尚欠设备款金额为18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被告对该函件确认的欠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晟公司支付原告日发公司设备款18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晟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晟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18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金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日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变更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中心RFMV1300、加工中心RFSV105设备各一台,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各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质量认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的两台机器设备经确认符合技术协议及《合格证明书》所规定的调试验收标准,可交付使用的事实。4、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六份(用于支付设备款)以及原告收到汇票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五份,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4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承兑找付说明两份,被告收到找付说明中记载的70000元找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交付1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找付7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金额为1030000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新昌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两份(原件),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已将该款项返还的事实。6、原告曾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一份,EMS邮件详情单(原件)、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将其名称“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当应按约支付设备款,逾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设备款即合同总额的10%(121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二星期内付清。鉴于原、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就设备验收合格情况签订了质量认证书,可见,2013年5月10日双方已经就原告交付的两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确认结果合格。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抗辩并证明原告所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曾就该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质量认证书载明的验收结果与实际相符,依约留作质保金的设备款,被告按约应当在2014年5月24日前支付。截止该日,所有设备款依约应当付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80000元设备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欠款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中,要求对方付清欠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并且也未提及逾期付款责任,但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单方要求不属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仍应为合同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设备款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标准为30%-50%,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