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华与张孟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张孟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496号原告:唐华,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宇,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诉被告张孟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华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交出租车变更事宜并交付90,000.00元。现被告承诺期限已过且被告明示办理不了受托事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9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96,000.00元整。张孟宇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且委托人未向受委托人支付报酬,因此系无偿委托。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没有故意、重大过失,委托人的赔偿不应向受托人主张。受托人所收取的90,000.00元已经交给钱静,现钱静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查清此案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及追加钱静为第三人申请。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有悖法律规定,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华与张孟宇经人介绍相识,后唐华委托张孟宇办理公交出租车承包合同转让手续,双方签订了吉林市公交出租车转让合同,约定:“张孟宇将公交车队一名车主新车以17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唐华,唐华先期交付定金90,000.00元,待取得确定书(车队签订正式承包合同)时将剩余的85,000.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期限为8年,该车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张孟宇没有履行,其向唐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将本金90,000.00元一同返还。”签订合同后,唐华将90,000.00元交付给张孟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吉林市公交出租车转让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唐华委托被告张孟宇办理公交出租车承包合同转让手续,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吉林市公交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唐华已按约给付了张孟宇合同款90,000.00元。张孟宇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公交车队出租车卖给原告也未办理承包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吉林市公交出租车转让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唐华与被告张孟宇签订合同后向张孟宇支付了90,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9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张孟宇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向唐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孟宇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逾期未给付定金及违约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约定了违约金,不宜重复计算,对唐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孟宇主张其系为钱静联系买车和办理营运合同的,相关合同款项已交付给钱静,应追加钱静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性,其合同的权利义务通常只能约束合同相对双方,而不应涉及其他方,故张孟宇要求追加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华返还90,000.00元;二、被告张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张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