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有银犯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有银,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有银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高有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高有银以醉酒不认识路为由,让被害人杨某送其回暂住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朝野村4号一出租房。在暂住地门口,被告人高有银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拉进房间并推倒在床上,采用强行摸胸部、亲脸部和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猥亵。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有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有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高某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有银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有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有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有银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