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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恒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恒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2号楼15层15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会民,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恒聚,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喜华(郭恒聚之妻),1958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物业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郭恒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国泰物业公司通过项目经理黄开顺雇佣我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泰华滨河苑,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12月15日,我在正当工作过程中,国泰物业公司保安副队长张海彬无故安排我多干活,我予以拒绝,张海彬于是把我从台阶上推下,导致我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骨折(右),住院14天,先后花费四万多元医疗费,后期还需要检查,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此次变故给我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要求国泰物业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费43225.7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交通费79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1475.29元,由国泰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国泰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郭恒聚的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郭恒聚作为我公司员工,不完成本职工作,拒绝接受管理,且因工作失误对反映他问题的同事张海彬怀恨在心,甚至殴打张海彬,郭恒聚在打人后自行离去,其显然没有发生骨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郭恒聚与张海彬打架的地点是在小区物业办公室,这里不是工作地点,也无台阶,没有被推下台阶的可能性。郭恒聚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是与人打架受伤的,我公司对郭恒聚与张海彬打架不承担责任及费用。不同意郭恒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泰物业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泰华滨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郭恒聚系国泰物业公司雇佣的员工,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郭恒聚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4年12月15日上午,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国泰物业公司的负责保安、保洁、巡逻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张海彬与郭恒聚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身体接触。郭恒聚主张其当时被张海彬推倒,从台阶滚下。当日下午,郭恒聚因腿部疼痛到北京华信医院急诊就医,于次日被收住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郭恒聚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于入院前1天被人推倒,右膝关节先着地,随即出现右膝部外侧疼痛,活动障碍,不能正常行走;发病后于我院急诊就诊,拍片显示右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塌陷,给予石膏托外固定,为求进一步诊治,今日急诊以右胫骨平台骨折收住入院。郭恒聚因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41380.98元。诉讼中,经郭恒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郭恒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恒聚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郭恒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郭恒聚支出鉴定费3150元。郭恒聚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郭恒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喜华护理,其主张刘喜华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3000元。郭恒聚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海彬系国泰物业公司的负责保安、保洁、巡逻方面工作的负责人,郭恒聚系国泰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张海彬在工作过程中要求郭恒聚从事保洁工作,郭恒聚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产生身体接触,造成郭恒聚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张海彬在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等表现形式上是在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应由国泰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郭恒聚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国泰物业公司所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郭恒聚作为国泰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工,在被要求履行保洁工作时予以拒绝,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确定由郭恒聚自行承担损失的30%,由国泰物业公司承担损失的70%。郭恒聚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凭其提交医疗费票据确定,金额为41380.98元;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市场一般护工标准确定,经核定金额为60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核定,金额为1500元;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确定,经核算,合理误工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郭恒聚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核定,金额为40452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确定,具体金额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恒聚因伤已构成残疾,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郭恒聚的残疾程度及双方的过错,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郭恒聚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恒聚医疗费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九分、护理费四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误工费六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三百一十六四角、交通费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共计七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零九分;二、驳回郭恒聚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国泰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恒聚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郭恒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国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小区物业办公室没有台阶,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涨海彬与郭横聚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发生身体接触,从台阶滚下的认定从何而来?原审判决关于郭横聚就医过程的认定与入院记录记载的事实相矛盾。事实上,郭横聚与涨海彬发生冲突后离开,并于当晚回到位于项目所在的宿舍,之后我公司向派出所报案,故应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将案件事实查清楚。在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郭横聚与张海彬发生肢体冲突与郭横聚膝盖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尚未查清,原审法院就认定张海彬是在履行我公司职务的过程中伤害到郭横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郭恒聚表示其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国泰物业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所做的处理结果和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海彬和郭恒聚均系国泰物业公司的员工。张海彬在工作过程中要求郭恒聚从事保洁工作,郭恒聚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产生身体接触是客观事实。郭横聚于此后即因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并致残。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恒聚在此期间与他人又有肢体冲突或遭受事故、意外等原因而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张海彬与郭横聚的肢体冲突导致郭横聚受伤致残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张海彬在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等表现形式上是在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应由国泰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郭恒聚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也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鉴于郭恒聚作为国泰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工,在被要求履行保洁工作时予以拒绝,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认定郭横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确定由郭恒聚自行承担损失的30%,由国泰物业公司承担损失的70%无不妥。此外,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考虑户口性质等诸多因素,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另,鉴于郭恒聚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对于郭横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国泰顺达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50元,由郭恒聚负担945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郭横聚负担1665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