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4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晓武,金湖县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武,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患有疾病,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所患疾病已经治愈。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彩礼40000元及结婚时购买的60克金手镯一只及36克的金项链一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88000元,原告回礼8000元,并为原告购买金手镯一只及金项链一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双方就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因身体患有疾病需要治疗,花费较大,且家庭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张某对此彩礼应适当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返还彩礼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