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佳与杨红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佳,杨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700号申请执行人赵佳,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红梅,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赵佳与被执行人杨红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杨红梅支付申请执行人赵佳欠款11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50元,以上共计1115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佳与被执行人杨红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赵佳向我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赵佳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