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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红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玥明,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即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通化县,现住址不祥。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红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红刚向原告下属金斗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75001‰,期限为18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刚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红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红刚向原告下属金斗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75001‰,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红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现金领取登记簿一页、放款时李红刚到原告处领取贷款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李红刚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此李红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前所述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400元计950元,由被告李红刚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红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恩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