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谷峰与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谷峰,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咏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孙谷峰。被告: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咏梅。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谷峰诉被告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县城投公司)、孙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李宣贺、被告当涂县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柱、被告孙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谷峰诉称:其父孙尚农系当涂一中退休职工,生前购买位于当涂一中的公有住房一套。后因当涂县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当涂县城投公司需实施护城河综合治理项目拆迁建设工程,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根据规划需要被拆迁。2010年9月15日,孙尚农向当涂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我在当涂一中拆迁的13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我女儿孙咏梅居住,特此为凭”,同日,孙咏梅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孙咏梅,而非孙尚农,其直至2014年7月7日才获知此事。其认为,根据现行法规,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约定对被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而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其父孙尚农,因此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为孙尚农,而非孙咏梅。同时,孙尚农出具赠与书的真实意思也仅是将房屋赠与孙咏梅居住,而非将房屋赠与给孙咏梅。因孙咏梅与当涂县城投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诉请判令依法确认孙咏梅与当涂县城投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孙谷峰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当涂县城投公司的基本信息。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咏梅的身份信息以及父亲孙尚农于2014年7月7日去世的事实。4、赠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父亲孙尚农向当涂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赠与书一份,载明“我自愿将我在当涂一中拆迁的13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我女儿孙咏梅居住,特此为凭”。孙尚农仅是赠与房屋居住权,但是对于房屋产权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孙咏梅以被拆迁人(乙方)的名义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乙方盖章签字处有薛典根的签名,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是房屋的所有人,故被拆迁人只能是父亲孙尚农,孙咏梅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当涂县城投公司辩称:1、孙尚农与孙咏梅的父亲孙尚农的房屋是属于护城河整改需要拆迁的部分,由县委领导的拆迁拆违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先由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与孙尚农商谈后,再由其公司与孙咏梅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其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安置,具体的工作流程是先由拆迁拆违指挥部的人员与拆迁人员商谈拆迁事宜,再由其公司和拆迁拆违指挥部确定的拆迁人员商谈安置事宜,目前该指挥部在拆迁以后已经解散了。其公司实际给孙咏梅安置的面积是134.17平方米,且已安置到位。2、其公司与孙咏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是孙谷峰与孙咏梅兄妹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针对抗辩,当涂县城投公司未递交证据;对孙谷峰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孙咏梅辩称:1、赠与书是一种赠与协议,且孙谷峰诉称直至父亲孙尚农去世后才知道与事实不符,孙谷峰早已知晓此事。2、赠与书是孙尚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故孙谷峰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对涉案赠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针对抗辩,孙咏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孙尚农在2010年因拆迁需要进行公房改制的资料一套,证明在拆迁前,孙尚农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面积为64.76平方米,其余拆迁面积为其与配偶在实际居住期间所添附。2、孙谷峰于2012年12月19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赠与书无效的诉状一份,证明孙谷峰在2012年12月就认为孙尚农所出具的协议是赠与协议,同时也证明孙谷峰在2011年8月22日就知道房屋拆迁安置事宜。3、安徽省当涂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前,其与配偶薛典根就长期居住在孙尚农在当涂一中的公房内,且居住多年,故孙尚农无需再出具赠与书。孙咏梅对孙谷峰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赠与书是为了完善拆迁安置手续而补写的,实际上其在拆迁安置之前已经实际居住了被拆迁的房屋。结合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姓名和落款,该赠与书的真实目的是将拆迁安置房屋赠与给其。正如当涂县城投公司所述,拆迁安置协议是当涂县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孙尚农经过充分洽商以后所签订的,是孙尚农和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由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违反孙尚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拆迁后到孙尚农去世,孙尚农均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示反对,可以看出赠与是孙尚农的真实意思。薛典根是其的配偶,与其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故由薛典根在安置协议上签名。孙谷峰对孙咏梅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归孙尚农和其配偶所有,在该份购买公有房屋申请表中很明显可以看出家中常住人口两人,孙咏梅陈述被拆迁的面积中有其添附的面积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且该房屋通过公房改制出售,其相应的土地地随房走,任何其他人在孙尚农享有的土地上添付房屋是不能取得相应的产权的。2、证据2可以证明孙尚农的配偶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故孙尚农在2010年做出的将房屋居住权赠与孙咏梅是非法的、无效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孙咏梅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的公章与证据1上的公章不一致,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证据3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孙咏梅是长期借住在孙尚农的公房内,但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益。且证明上“长期”也是不能确定的时间,孙咏梅提供的购房申请表表明家庭常住人口仅为两人。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孙谷峰、孙咏梅递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孙尚农系安徽省当涂第一中学的退休职工,与妻子尚春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孙采萍、次子孙谷峰、幺女孙咏梅。2010年,因护城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之需,孙尚农居住的位于当涂第一中学宿舍区的公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9月3日,孙尚农与安徽省当涂第一中学办理公房出售手续,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了面积合计64.76m2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同年9月15日,孙尚农向当涂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我在当涂一中拆迁的13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我女儿孙咏梅居住,特此为凭”。同日,孙咏梅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回迁安置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山水一期37栋105室,孙咏梅一直居住至今,但该房屋未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另,尚春英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2012年12月19日,孙谷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孙尚农与孙咏梅在尚春英去世前,在尚春英和其他家庭成员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关于回迁安置房的赠与协议,损害了尚春英以及其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孙咏梅与孙尚农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孙尚农应诉后,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表明其在未与妻子尚春英、儿子孙谷峰商量的情况下,写《赠与书》给女儿孙咏梅是错误的,但其是将房屋赠给孙咏梅居住,并非赠与房屋产权。孙谷峰遂于2013年3月4日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孙尚农去世,孙谷峰兄妹为孙尚农身故后的存款、抚恤金的分配事宜对簿公堂并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二个问题:一是孙尚农出具给当涂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赠与书》的法律意义。该《赠与书》中,孙尚农表示“我自愿将我在当涂一中拆迁的13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我女儿孙咏梅居住”;2013年元月21日,在孙尚农提交法院的答辩状中,孙尚农表示“……是赠给我女儿居住的,没有说把产权给她……”。综合孙尚农的二次表述,可以看出,孙尚农将涉案房产赠与女儿孙咏梅居住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基于该意思表示,孙尚农出具给当涂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赠与书》时,也即意味着孙咏梅取得了代理其父亲孙尚农与当涂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及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权利。二是孙咏梅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一,孙尚农出具了《赠与书》后,孙咏梅以自己的名义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孙尚农没有表示异议,且协议书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孙谷峰陈述二被告恶意串通,二被告不认可,孙谷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2012年12月19日,孙谷峰以孙尚农、孙咏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孙尚农在答辩中虽有“我的做法是错误的……我的《赠与书》应是无效的”的表示,但一方面,孙谷峰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另一方面,合同相对人孙尚农也未就以上“赠与书、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过撤销的诉讼或相关意思表示。故孙咏梅以自己名义代理其父孙尚农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的。综上,孙谷峰关于确认孙咏梅与当涂县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孙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