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桂强与宋述知、宋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强,宋述知,宋现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015号原告李桂强,职工。被告宋述知,农民。被告宋现青,农民。原告李桂强与被告宋述知、宋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述知、宋现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木方采购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述知、宋现青收到木方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17500元货款未付。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两馆木方款贰拾壹万柒千五百元整(217500元),2015年7月5日,宋述知、宋现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木方款217500元及利息(自被告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述知、宋现青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宋述知、宋现青购买原告李桂强木材。原告将木材交付给被告宋述知、宋现青后,被告宋述知、宋现青未将木材款全部结清,剩余217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述知、宋现青购买原告李桂强木材并欠原告木材款217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2175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宋述知、宋现青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述知、宋现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述知、宋现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强货款21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宋述知、宋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