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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885号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和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8日在原铜梁县虎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又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长期扯皮。2015年8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子女成长,当时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1、要求离婚;2、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抚育,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时间、婚姻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在长期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又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0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