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挨生与韩勇军、段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挨生,韩勇军,段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710号原告王挨生,男,出生于1971年1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马玉英(系原告王挨生之妻),女,出生于1971年5月,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勇军,男,出生于1969年12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段瑞芳(系被告韩勇军之妻),女,出生于1967年5月,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挨生诉被告韩勇军、段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挨生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韩勇军、段瑞芳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韩勇军、段瑞芳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王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韩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挨生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现原告王挨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勇军庭审答辩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为了挣取利息,陆续汇给被告50万元。2012年3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全部付清,对已付利息无异议。2012年3月20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韩勇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之前所有的条据全部作废。后被告韩勇军于2012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段瑞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过原告王挨生与被告韩勇军的结算,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韩勇军尚欠原告王挨生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韩勇军向原告王挨生出具借条一支。2012年7月25日,被告韩勇军偿还5350元;2014年,被告韩勇军又偿还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网上银行流水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勇军向原告王挨生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韩勇军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原告王挨生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韩勇军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挨生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其无证据可以证实该主张,欠条中亦无约定利息的条款,且被告韩勇军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挨生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原告王挨生在辩论阶段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明确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外,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挨生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勇军向原告王挨生借款,虽被告段瑞芳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被告段瑞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韩勇军、段瑞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挨生要求被告韩勇军、段瑞芳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韩勇军已偿还10350元,该笔款应当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予以核减。被告段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勇军、段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挨生借款本金489650元及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缓交3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韩勇军、段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