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委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伟与季亚、陆照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伟,季亚,陆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委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成伟。被执行人季亚。被执行人陆照成。成伟与季亚、陆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季亚、陆照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成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尚欠借款利息2648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988元,由被告季亚、陆照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申请执行人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委托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陆照成工资银行账户冻结60万,已冻结10529.18元,未冻结589470.82元,陆照成所拥有的唯一一套x201506338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陆照成工资银行账户冻结60万,已冻结10529.18元,未冻结589470.82元,陆照成所拥有的唯一一套x201506338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吴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徐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