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正伟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正伟,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玲(郭正伟之妻),1966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锋,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自龙,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郭正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郭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玲,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锋、李勇,歌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郭正伟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1月1日,我与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租赁松树峪村山场10.6亩,租赁期限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我与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将我承包自松树峪村的山场转租给该公司,租期至2015年1与1日止。2015年4月,我发现在我租赁的地里有两根电线杆地绷线,造成农业机械无法进入地里耕作,影响我4.485亩土地当年收益,造成损失4485元。现我要求判令:1、歌华公司、歌华分公司将我租赁土地内的两根地绷线迁走,或者负责2015年至2048年12月31日期间我受影响土地的人工耕作;2、赔偿我2015年经济损失4485元;3、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歌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郭正伟所称的损失与电线杆地绷子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同意郭正伟的诉讼请求。歌华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歌华公司相同,不同意郭正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郭正伟租赁的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峪村土地上,有一根歌华公司的电线杆。自电线杆顶端到地面有两根斜拉并埋入地下的地绷子,起到固定电线杆、防止倾斜的作用。经现场勘查,两根地绷子对农机在该地块上作业构成影响,但不影响人工及畜力耕作。另查,此处电线线路承载广播电视节目并覆盖当地农村家庭及企、事业单位。受此处的地形条件限制,不能对地绷子进行迁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正伟主张对方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歌华公司或歌华分公司设置的电线杆地绷子妨害农机作业,影响土地耕作、导致土地收益减损。但是根据现场勘查,涉案地块上的电线杆地绷子并不影响人工及畜力耕作。故郭正伟主张的土地收益损失与电线杆地绷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此地的地形条件,并不具备迁移地绷子的现实条件,故郭正伟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正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正伟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歌华公司及歌华分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歌华公司(合同甲方)、密云县广播电视中心(合同乙方)和密云县文化委员会(合同丙方)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收购乙方拥有的密云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全部资产(其中包括路由、密云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杆路及有限电视地下管道)。关于电线杆和地绷线的情况。郭正伟表示线杆最早是密云广播电视台建设的,是木杆子,没有地绷线;歌华公司及分公司则表示线杆七八十年代就有了,当时就有地绷线,杆子坏了就会更换。涉案土地曾转租他人,郭正伟表示其于2015年1月1日收回土地,2015年4月发现有地绷线。二审中,郭正伟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兹有我村村西(砖厂西)土地于1997年平整,1998年1月1日承包给村民郭正伟,未经郭正伟同意,原有架设杆私设地绷线已有几年,影响郭正伟种植,并造成郭正伟收割、运输不便,出现不必要的误工损失。”该证明上无该村委会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此外,歌华公司提交了《通信线路施工技术规范》,用以证明通信杆路需要安装拉线(即双方所称之地绷线)。经本院询问,歌华公司及歌华分公司表示,经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涉案场地不具备迁移地绷线的条件。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郭正伟表示一亩地按照1000元计算,地是4.485亩,因为人工种花不起那个钱,所以没有种,故损失共计44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郭正伟在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在郭正伟承租之前,涉案山场就已有线杆存在,且随着通信线路的建设发展,线杆需拉线加固。在尚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地绷线具备迁移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郭正伟要求迁走地绷线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正伟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正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正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