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达芹与被告刘卫、陈红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达芹,刘卫,陈红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631号原告肖达芹,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第三人陈红怀,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肖达芹诉被告刘卫、第三人陈红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美霞、郑政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肖达芹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刘卫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红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陈红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20天,年利率72%。后第三人陈红怀为归还借款,将其对被告刘卫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短信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刘卫,但被告刘卫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据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9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150万元本金并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院起诉之前都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二、被告跟第三人陈红怀因经济纠纷于2014年8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陈红怀500万元,但上述500万元欠款已经归还400万元,至今仅有100万元未归还。第三人未答辩,但第三人庭后向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为归还该笔借款第三人将对被告刘卫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金额为本金100万元,被告刘卫目前尚欠的本金仅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陈红怀作为借款人,肖达芹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红怀向肖达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7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陈红怀向肖达芹出具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同日,肖达芹通过银行汇款向陈红怀支付150万元。2015年9月12日,陈红怀因无法按期归还上述借款,遂向肖达芹出具债权转让暨委托付款函,载明“刘卫先生:鉴于本人陈红怀向肖达芹借款未还,且本人享有对你的到期债权(经(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7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函告贵方,本人对贵方享有的前述到期债权转让给肖达芹,请贵方直接向肖达芹履行前述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2015年12月13日,肖达芹通过短信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暨委托付款函拍照发至刘卫手机1887311****,未见回复。后刘卫以及陈红怀均未向肖达芹归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陈红怀以刘卫、刘伟未按期归还欠款为由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刘卫、刘伟连带归还欠款65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8月21日,双方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7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红怀与被告刘卫、刘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卫总计向陈红怀支付欠款5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签署本调解书之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前,刘卫即向陈红怀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陈红怀、刘卫、刘伟自签署本调解书后,各方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权利义务以本调解书第一条中所述权利义务为准;三、陈红怀、刘卫、刘伟自签署本调解书后,陈红怀不再向刘卫主张承担杭州万润消防有限公司亏损资金部分的权利;四、如刘卫未按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向陈红怀履行支付义务,陈红怀可以要求刘卫承担500万元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债权转让暨委托付款函、短信、缴费凭证、(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71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达芹与陈红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陈红怀向肖达芹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委托付款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肖达芹已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陈红怀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陈红怀为归还借款,将其对刘卫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肖达芹,意欲用对刘卫享有的债权抵偿上述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卫、陈红怀均已确认刘卫尚欠陈红怀100万元,刘卫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1月27日)亦已知晓陈红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肖达芹一事,因此,陈红怀与肖达芹之间的债权转让于2016年1月27日对刘卫生效,刘卫欠付陈红怀的上述100万元应当直接归还给肖达芹以抵偿陈红怀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除去上述抵偿债务的债权外,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由陈红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11月25日)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为422137元,该笔利息应当由陈红怀承担,对于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结合(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71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债权转让暨付款委托函来看应由刘卫承担,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则由陈红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达芹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限第三人陈红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达芹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限第三人陈红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达芹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422137元;四、驳回原告肖达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0元,由第三人陈红怀承担(此款原告肖达芹已预交,由第三人陈红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达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王美霞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