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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国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军,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6)内01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朱国军,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委托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贵,职务院长。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云志宏,职务检察长。赔偿请求人朱国军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后,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其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国军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国家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朱国军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准许赔偿请求人朱国军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