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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小庆与贺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庆,贺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85号原告王小庆,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贺子英,曾用名贺英,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王小庆诉被告贺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子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庆诉称,2013年麦季后,被告有事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秋季后,被告又分别借原告900元和1500元,2013年腊月份,被告又借原告300元,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2700元,被告借款时,有证人王某1在场,另外还有在场人王某某,原告也有录音能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贺子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子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贺子英分三次从原告王小庆处借取现金12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正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正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2013年贺子英借王小庆12700元,麦季后,到2015年正月20前给。以此证明。2015、正月13日王小庆贺英”。被告贺子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小庆提供的证据被告贺英为原告王小庆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方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庭审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子英从原告王小庆处借取现金12700元,有原告王小庆提供的被告贺子英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贺子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庆借款人民币127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正月21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贺子英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