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云与张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张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629号原告董云。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公司职员。原告董云与被告张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张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诉称,2015年12月21日14时10分,被告张冲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王路十字路口东侧100米口时,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尾部,后原告车辆失控撞王贵生驾驶津A×××××号车辆,造成三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贵生无事故责任。津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玉春,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张冲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贵生驾驶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3.05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5384.14元、护理费4734.3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411.5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病案没有提交医嘱单,无法证明是否有挂床现象;记载脂肪肝等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应扣除该部分的诊断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标明价格;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实;误工、护理天数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冲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10分,被告张冲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王路十字路口东侧100米口时,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尾部,原告车辆失控撞王贵生驾驶津A×××××号车辆,造成三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贵生无事故责任。另查,津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玉春,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没有办理过户。被告张冲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贵生驾驶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51天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髋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没有申请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原告医疗费损失6377.05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贵生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申请护理期鉴定,亦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主张护理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1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51天,认定为误工期,误工费为4734.20元,其他误工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411.25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641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76.55元,其余损失147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76.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77.0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7.6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