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瑞芝与林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芝,林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529号原告王瑞芝。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相娟。原告王瑞芝与被告林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芝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林相娟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瑞芝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林相娟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相娟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利息。在两年多内,原告王瑞芝曾多次向被告林相娟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7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算35个月);由被告林相娟支付原告王瑞芝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林相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林相娟催讨该笔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王瑞芝已经支付2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林相娟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林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瑞芝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林相娟向原告王瑞芝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7月29日还本付息。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林相娟逾期不付,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欠款及息金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相娟支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17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相娟向原告王瑞芝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双方约定支付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相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芝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林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森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