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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方冬梅与白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冬梅,白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402号原告方冬梅,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白玉林,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方冬梅与被告白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12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00元,故此将第1项诉讼要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日期为2016年1月2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2日止,担保人为王海明。2、日期为2016年1月2日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现金给付,其余30000元为网银转账。3、时间为2016年1月2日12:27:05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单一份,转入方姓名为*玉林,转账金额为20000元,其上有被告白玉林签字捺印。4、视频资料两份,视频一的内容为被告坐在车内在借条上签字;视频二的内容为被告在饭店房间内坐在椅子上在借条上捺印,同时在被告面前的餐桌上放有一摞儿现金。5、银行卡及被告坐在车内书写借条的照片各一张。被告辩称,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据,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据,两张借据的总额是700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当时担保人王海明用被告的信用卡将这笔钱支出来,在宝坻的一家饭店内王海明扣了4200元,其中200元给付原告作为加油的费用,被告实际得到借款15800元。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同意再偿还原告22000元。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认可原告提交卡卡转账凭单、两份视频资料及照片的真实,但称实际收到原告给付借款数额为15800元。同时承认借条及收条上的“白玉林”及捺印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案外人王海明介绍向原告方冬梅提出借款,此前原、被告互不相识。2016年1月2日12时27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内2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在宝坻区家饭店内吃午饭,原告再次给付被告部分现金。当天原、被告填写格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2日止,担保人为王海明,原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白玉林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王海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填写格式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现金给付,其余30000元为网银转账,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宝坻农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中午吃饭时在饭店又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同时被告承认确已向原告借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问题,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虽载明网银转账给付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的数额为2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单载明的数额亦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当天中午到饭店用餐时原告给付被告部分现金,被告虽称担保人王海明用被告银行卡支取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0元并扣除4200元后在饭店给付了被告158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担保人王海明确实扣除了4200元,也已取得被告认可,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没有关联。综合分析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饭店内交割的现金数额为20000元,此一节同时有收条中“其中20000元为现金给付”的内容予以佐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原告虽主张以现金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二)中并没有清点现金数额的情节,故此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的数额为4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3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冬梅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