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姚文浩与彭灶明,周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浩,彭灶明,周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43号原告姚文浩,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身份证号码:×××3717。诉讼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灶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510。被告周脉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725。原告姚文浩诉被告彭灶明、周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浩的诉讼代理人李宗新、被告周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浩诉称:原告姚文浩与被告周脉丽为亲戚关系,周脉丽为原告姑姑的女儿,平时两家人交往密切,关系颇好,彭灶明从事润滑油加工、贸易生意,周脉丽平时主要在家照顾小孩,偶尔做点杂活。从2012年底开始,两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每次数额不一样,有时3万或5万,有时甚至1、2万,最多一次是98000元。除了最多那次9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外,其他款项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平时借钱给被告均没有立字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直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才确认被告的总借款为40万元。此后,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借款。在签订借条时,被告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但在借条上没有特别注明该内容。在履行期限满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只还了3万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每次都说生意失败,暂时无力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文浩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脉丽辩称:希望原告撤诉,因为原告是我老表。不想因为这样的事情弄到上法院。诉状上说半年还清借款,我当时已经说了不能还清。被告彭灶明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文浩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1张(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40万元,由于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借98000元给被告彭灶明;原告有能力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文浩称其与被告周脉丽是表兄妹关系,被告周脉丽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姚文浩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姚文浩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万元正”。原告姚文浩称上述借款是两被告从2012年底开始陆���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不一,除最多的一笔98000元那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外,其他款项都是现金方式支付。具体借款时间、借款次数及每次借款金额已记不清。原告姚文浩称两被告出具上述借条之后归还了3万元,被告周脉丽予以确认。原告姚文浩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姚文浩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彭灶明账户转账支付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脉丽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姚文浩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姚文浩借款本金4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归还了3万元,现尚欠原告姚文浩借款本金37万元。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姚文浩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姚文浩起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姚文浩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姚文浩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灶明、周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文浩清偿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彭灶明、周脉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