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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贤明与熊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明,熊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582号原告:吴贤明,男,1954年2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个体,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被告:熊先国,男,1980年5月27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原告吴贤明诉被告熊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贤明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吴贤明诉称:熊先国自开的服装厂,因无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于2013年8月24日向其借现金1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己付前四个月利息后,至今不接电话,人也无影无踪。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熊先国归还本金13万元整;2、依法判令熊先国付给利息到本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熊先国承担。吴贤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熊先国户籍信息,证明熊先国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熊先国欠款的事实。熊先国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举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吴贤明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熊先国于2013年8月24日分两次分别从吴贤明处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合计13万元,利息均为月息4分,熊先国也向吴贤明出具了借条;熊先国向吴贤明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合计19500元(其中第一月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是3900元,后三个月的利息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是15600元),但本金未予偿还;吴贤明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吴贤明从事民间放贷的事实(其在本院有多起诉讼)及吴贤明所陈述的其向熊先国放贷的经过,结合熊先国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吴贤明与熊先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贤明与熊先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熊先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吴贤明与熊先国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熊先国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熊先国未主张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先国偿还原告吴贤明借款本金1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先国偿还原告吴贤明的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以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5曰起计算至本清息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贤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74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895元,由原告吴贤明负担195元,被告熊先国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