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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卞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卞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933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王小华,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颜辉,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卞飞,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XX,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卞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卞飞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卞飞于2007年4月20日购买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新华壹品房屋,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合同约定的高层建筑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从2014年5月1日被告开始拒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50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滞纳金49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欠费时间属实,但是不交物业费的原因:物业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园区路面损坏,2014年物业公司承诺我给我修理园区的路面,却没有履行承诺进行修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250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经理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园区内路面破损问题,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而对于一些维修项目还需物业公司申请启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物业公司亦确认已对园区内重大维修项目上报业主委员会启动了维修基金予以解决,故被告所提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放弃或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502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