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73号原告吴某甲,女。被告尹某甲,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关心原告,不尊重、孝敬原告父母,被告婚前承诺善待原告前夫的女儿,但是婚后一味歧视并虐待女儿,给孩子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因此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买房、装修、置办家具均是由原告、被告、原告父母三方工资支付,所以房产应三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判分财产,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成长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尹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生子尹某乙,现由被告母亲抚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3日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常宁市天堂日丽购买了一套房屋和一间车库,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吴某乙的当庭作证证言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之间虽然有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尹某甲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