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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新B1A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奇台县三个庄子乡青年村村委会门前倒车时,与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新B1A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奇台县三个庄子乡青年村村委会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及未按照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同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96因犯罪被木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证人梁某某、张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奇公交认字(2015)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奇)公(物)鉴定[2015]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尸检照片六张,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告知书记录二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77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10、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附照片九张;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13、谅解书一份、木垒县西吉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木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符合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