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丽华与万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丽华,万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异7号案外人余开琼,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邓丽华,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万小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邓丽华与被申请人万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黎普华于2016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普华称:因被执行人万小华向案外人黎普华借款382000元无力归还,经案外人黎普华与被执行人万小华协商一致同意将万小华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288号中央首府住宅区6栋1单元301室房屋交由案外人黎普华处理,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到南昌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执行人万小华所有的上述房产公证到案外人黎普华名下,因案外人黎普华一时无法拿出更多的钱付清万小华所欠房屋的按揭款,所以房子公证后一直由案外人黎普华替万小华每月缴纳银行按揭款。2015年11月6日上述房产被南昌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黎普华认为在南昌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前的2014年11月4日,该套房产已经公证到案外人黎普华名下,案外人黎普华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邓丽华辩称:案外人黎普华所举的公证书内容仅仅是签名和指纹,并不是购房合同,收条没有注明日期且不正规,一般收条并不会特意写生效日期。本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人万小华与案外人黎普华签订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黎普华代为办理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288号中央首府住宅区6栋1单元301室房屋的土地证、产权证、买卖、过户、领证、协助购房方办理银行按揭、还贷、领取他项权证、缴纳税款、收取房款等相关手续。嗣后,就该委托书到南昌县公证处公证了签名和指纹,且案外人黎普华陆续以转账方式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归还被执行人万小华借款金额为540000元的借款83536.88元。但案外人黎普华与被执行人万小华在本院查封之前就该房屋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入住该房屋。2015年11月6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丽华与被执行人万小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南执字第1122号执行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小华名下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288号中央首府住宅区6栋1单元301室房屋。以上事实,由(2015)南执字第1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案外人提供的(2014)赣洪南证内字第4205号公证书、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只有其系该执行标的的真实合法权利人且该权利能排除执行,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争议标的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288号中央首府住宅区6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至今仍在被执行人万小华名下,案外人黎普华与被执行人万小华在本院查封之前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合法占有该套房屋。案外人黎普华所称该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公证到其名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案外人就该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黎普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林代理陪审员 张昌武代理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