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心语诉吴东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语,吴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67号原告吴心语,女,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法定代理人李佳璇,女,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吴东,男,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原告吴心语诉被告吴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颜建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心语的法定代理人李佳璇,被告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心语诉称,原告系李佳璇与被告的婚生子。20xx年x月x日,李佳璇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李佳璇抚养,被告从未承担过原告成长所需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xx年x月x日起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按年递增百分之十,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间的教育费19030元。保险费4279元;3、被告承担原告自20xx年x月x日之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凭票据承担一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被告因患病不能参加工作,现在拿的是病休工资,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自己看病、日常生活都需要母亲照顾,没有能力支付女儿的各项费用;3、原告提出每月1000元费用过高,上幼儿园等费用没有与被告商量。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的母亲李佳璇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吴心语。因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患病,双方产生隔阂,李佳璇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xx年x月x日,经本院调解,李佳璇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佳璇与吴东自愿离婚,自调解协议生效后即解除夫妻关系;2、双方婚生女吴心语由李佳璇抚养,吴东享有对吴心语的探视权,李佳璇暂不要求吴东承担吴心语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房屋一套归李佳璇所有;4、李佳璇自愿向吴东补偿25万元;5、各人名下的存款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6、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7、其他无争议。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李佳璇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20xx年x月,原告进入长沙市xx区xx幼稚园学习,20xx年,原告转入长沙市xx区xx幼儿园学习。另查明,20xx年,被告因突发性胰腺炎入院,至20xx年x月x日李佳璇与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之时,被告为治病尚欠单位及亲朋好友60余万元借款未能归还。被告病发已办理病休,病休期间享受公司慰问补贴1400元/月,扣除五险一金约72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协议、发票、收据、就读证明、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定期支付抚养费用,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在调解协议中虽明确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种种因素,所需费用往往在所难免。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目前本市一般生活水准,考虑被告目前处于病休期间领取每月727元病休工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病休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尚有原告母亲15万元的债权,经查,该债权系李佳璇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由李佳璇以得到房屋为条件,自愿向被告补偿的25万元未实际支付的部分,该款涉及被告因病举债的偿还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有15万元到期债权,有支付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教育费,长沙市xx幼稚园出具20xx年x月x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注明“吴心语20xx年x月1日至20xx年x月x日学费和园车费共计8800元”,本院认为,学费和园车费系必要费用,根据该票据,被告应承担一半即4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原告还提供长沙市xx幼稚园证明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始票据,在费用的时间、具体项目等方面不够明确,且其中的舞蹈费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其他的必要费用及舞蹈费,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其他必要费用,待原告提交新的票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保险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20xx年x月x日之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有20x年x月x日出具869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笔学费系必要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即4345元,该期间的其他必要费用,待原告提交新的票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从20xx年x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心语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吴心语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吴东向原告吴心语支付20xx年x月x日至今的教育费用87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心语、被告吴东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审判员 颜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