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国春申请执行苏宏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396号申请执行张国春,男,193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宏辉,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确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宏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永辉11000元,执行费6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苏宏辉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国春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苏宏辉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苏宏辉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申请人张国春5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被从银行划拨2500元。余款35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39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唐建利审判员 李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