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菊美与张幼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美,张幼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菊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翔,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幼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负责人杨潮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美诉被告张幼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健翔,被告张幼良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鉴定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4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幼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国道马山加油站向西100米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29国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2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幼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保险。因本次事故原告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34天,花费医疗费89601.74元,被告张幼良已经支付4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幼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88.75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幼良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幼良垫付4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是89583.7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天数30天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40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在起诉之日已经到61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张幼良不予赔偿;护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报告为准;交通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幼良应按照60%的比例赔付。在事发时被告张幼良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横过机动车道,交警按照主次责任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严格来说是同等责任,超出交险强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60%。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责任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未提供上述有效证据其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相关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予承担。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十级伤残2000元左右;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达到60周岁,而且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应当为6个月左右,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即使原告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伤残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有异议的,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等。现胸部损伤致8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因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菊美在2013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双侧多发肋骨(右侧第3-6,左侧第2-5)骨折、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其中双侧8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80日。被告平安保险为此垫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陈菊美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幼良已垫付4800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873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99454.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例9张,入院、出院录各1份,图文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26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1本,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张幼良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预付款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保险单复印2份,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横过机动车道,交警部分按主次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险强部分赔偿比例应当为60%。本院认为,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与被告张幼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酌情确定被告张幼良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故由被告张幼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发放的明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可2500元/月;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45617.97元,扣除被告张幼良垫付的4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支付原告197617.97元,并返还给被告张幼良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菊美197617.9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张幼良4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陈菊美负担433元,被告张幼良负担2018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陈菊美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