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36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6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刘以广,该总裁。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陈峥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联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参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园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依法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4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月光码头休闲广场编号为B4的承租场所归还原告;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金、综合管理费123799.6元、水电费13370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257503.6元为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本判决查明部分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之和计算);五、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2000元;六、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6元,鉴定费18400元,合计34466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6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栢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万参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66528.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5)园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商旅公司应付万参塘公司人民币362034元,此款商旅公司已自动履行至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28065元,余款人民币333969元已退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去向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栢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峥明、万参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出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33969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04494.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同通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序,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执行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履行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