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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XX与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438号原告:宋XX,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程XX,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宋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XX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XX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宋XX承担。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