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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曾某甲、李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老祥”,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在董塘镇某某商店工作,住仁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韶仁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变更。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曾某甲在位于董塘镇莫某甲家接受彩民的“六合彩”赌博投注码单,并通过其上线“邓老板”提供的六合彩网页下单给“邓老板”。2015年4、5月起,李某甲帮曾某甲接听彩民电话投注。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初,曾某甲从事“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约为22万余元,其中李某甲参与从事“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达15万余元。2015年10月13日晚,两被告人在莫某甲家被公安机关查获,两人当晚收受投注金额达15000余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甲辩称:我收受的投注金额没有22万元那么多,总数只有14或1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为我参与的金额也没有15万元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曾某甲在位于董塘镇莫某甲家中接受张某甲、王某甲、曾某乙、叶某甲、曾某丙等彩民的“六合彩”赌博投注。2015年4月起,曾某甲因忙不过来,便叫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接听彩民的投注电话。曾某甲将接受彩民投注的码单再报给其上家。交易完成后,再由曾某甲与彩民核对输赢金额。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曾某甲从事“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达22万余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李某甲参与曾某甲从事“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达15万余元。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仁化县公安局在仁化县董塘镇莫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等人,当场查获其收受“六合彩”码单十六张。据统计,曾某甲、李某甲当晚非法收受投注金额达1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仁化县董塘镇莫某甲家有人涉嫌“六合彩”赌博,于是组织警力前往查处,21时许,查获曾某甲、李某甲等人及涉案物品一批,并于同年10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六合彩”码单16张,证实2015年10月13日当晚被告人曾某甲(10张)、李某甲(5张)及蒋某甲(1张)接受彩民电话投注的具体投注内容。3、被告人曾某甲的qq账户信息及其与昵称分别为“一句话《卒》”、“淡定”的彩民投注聊天记录,证实该两位彩民通过qq聊天平台向其投注“六合彩”及输赢的情况。4、被告人曾某甲的手机短信信息截图,证实彩民“张妹”、曾某丙、“细明”等人通过手机短信向其投注“六合彩”及输赢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三个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与相关彩民的通话、收发短信记录等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在邮政银行开立账户用于接受彩民投注的资金情况。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邮政银行仁化县董塘支行曾某甲的账户余额10692.96元予以冻结的事实。8、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人均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仁化县董塘镇董中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曾某甲的家庭情况,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减轻处罚。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寻找,无法查找到涉案人员曾某丙、“一句话《卒》”等人对案件进行调查的事实。11、蒋某甲不予逮捕等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3日检察机关以同案犯罪嫌疑人蒋某甲涉嫌赌博罪的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台及计算器等物品已随案移送。(二)笔录、物证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45分,公安机关对仁化县莫某甲住宅进行检查,在莫某甲家的客厅台面上查获曾某甲、李某甲、蒋某甲用于“六合彩”赌博的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写“六合彩”码单16张、电子计算器3台、手机3台,并对三人持有的以上物品进行证据扣押,作证据保全。2、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纸质单据,证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公安机关对曾某甲位于仁化县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曾某甲的房间查获邮政银行卡一张、记事本一本、纸质单据八张。3、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照片辨认,曾某甲分别辨认出在其处进行“六合彩”投注的“张妹”即张某甲,“湖南婆”即叶某甲。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莫某甲住宅进行检查、拍摄、记录,证实两被告人接受彩民投注“六合彩”活动的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我大概是今年(2015年)6、7月份开始帮我侄子曾某甲收受“六合彩”码单的,但不是每期都去。我的主要工作就是在曾某甲忙不过来的情况下,帮他接电话,登记投注单。我总共参与了大概十期,获利大概1000元左右。我每期接电话收码单的金额时多时少,平均下来每期接的单有五百多元,总共累计大概五六千元。我们还有上线,由曾某甲上网与上线庄家联系的,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曾某甲的老婆李某甲也是帮忙接电话写单的,我参与的那十几期当中,有几期她没有来。她是什么时候开始接电话收码单的我不知道,我今年7月份去帮曾某甲接电话收码单的时候就看见李某甲也参与了。2015年10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去我舅子曾某丁家,在他家吃晚饭。8点左右,曾某甲和他老婆就一起过来了,他们先上二楼,我差不多9点左右才上二楼,上去之后我看见他们两公婆都在忙,然后也陆续有电话打过来,所以我帮忙接电话写单,写好单就交给曾某甲上网报给他上家,9点半前我们就会停止接单,还没等开奖结果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证人莫某甲的证言:大概是2015年7月开始,曾某甲、李某甲、蒋某甲他们三个人断断续续来我家参与“六合彩”赌博,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来我家,他们是我老公曾某丁带来的。我老公没有参与“六合彩”赌博。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0月初向曾某甲投注“六合彩”100元,赢了150元,之后继续在曾处投注,但后期都没中了。4、证人曾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份开始向曾某甲投注“六合彩”,每个月大概购买两三期,每期投注的金额有多有少,平均投注金额约一百元。总投注约15期,总金额就是1500元左右。5、证人张某甲(绰号“张妹”)的证言:我是2015年8月中旬开始在曾某甲这里购买“六合彩”的,每期都买,有时买二、三百元,有时买几十元,我基本上都是在开奖前的八点至九点这段时间投注,我之前买“六合彩”基本上都是打曾老板的电话下单的,而在10月13日这天就是发信息下单的。6、证人曾某乙(绰号“码王”)的证言:大概一两年前吧,我知道我堂弟曾某甲搞“六合彩”收单,我平时会打电话向他下注,大概向他买了十次,总共下了大概300元。没赢过,后来都不敢玩了。7、证人叶某甲(绰号“肥婆”、“湖南婆”)的证言:我从2015年9月份才开始在曾某甲那里买“六合彩”码的,9月份买了两次,10月份买了三次,包括10月13日晚上那次,每次都是十几二十元钱,总数100元都不到。我都是用我老公的手机打曾某甲的电话投注的,在电话里向他说明买的号码和数额就行了,等结果出来以后才付钱给他。(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4年9月份开始收“六合彩”码单的,我通过网上认识了我的上线,与他通过手机联系的,我称呼他为“邓老板”,我通过网盘走单给我的上线。我上线用手机短信发送银行账号给我,我多数是通过银行的atm机用现金存入对方的账号。上线直接返水钱到我本人的邮政银行卡。我刚开始接的单比较少,后来就比较多人在我这里下单。每期平均接单1200元计,抽水按总额八个点计算,每期约100元的水钱,总共144期,抽水14000元。彩民下单开奖后,我的上线会统计好我所下单的输赢情况给我,输或赢的金额累积到达5000元以上,就要转账给对方,我就根据彩民下单的情况进行收钱或付钱。我记得在我这下过单的彩民有曾某丙、王某甲、曾某戊、“张妹”、曾某乙等。蒋某甲是从2015年6、7月份才过来帮忙的,大概帮忙了10次这样,我妻子李某甲自2014年9月份到被抓获那天帮我收单4、5期,之前在家我没空接电话时,她也会偶尔帮一下忙接下单,这个次数我就不记得了。2015年10月13日晚上8时30分,我在曾屋角组我婶莫某甲家用手机接受了五六个赌民的“六合彩”报单,然后将这些报单的名字、金额、投注的号码等记录在一张白纸上。同时我妻子李某甲与我姑丈蒋某甲也一起帮我接“六合彩”的单,他们将接受的“六合彩”单登记好后交给我,由我报给我的上线。约9时30分,在我们等“六合彩”出结果时,我与李某甲、蒋某甲、莫某甲四人被民警抓获。经过我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六合彩”码单、手机短信报单、qq聊天记录进行确认、核对,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有投注记录的投注总金额为28278元;无投注记录总亏额为108290元,总赢额为89370元。以上共计225938元。而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这个时间段,接受投注金额为151228元。被告人曾某甲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六合彩”码单、手机短信内容、qq聊天内容进行确认,并对每一个投注进行逐项的计算确认。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上供述,李某甲在2015年4、5月份只帮我抄了一两期,7、8月份才开始比较频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5年4、5月份开始帮我老公曾某甲收“六合彩”码单的。一共收了约40期。我是通过手机电话接单的,手机是我老公的。我记得蒋某甲是今年(2015年)5月份开始收单的,他应该比我少10期左右,也就是30期。2015年10月13日晚上近8点多钟,我和我老公吃过晚饭就去我婶婶莫某甲家准备收“六合彩”的单。我们去时我姑父蒋某甲已经到了,然后就陆续有电话打过来下单,我们三个人就各自负责接听电话收单,收完单之后我们就统一把单给我老公,我老公通过电脑上网报单给对方的庄家。大约9时20分我们就停止接单等待开奖结果,开奖后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接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通过其上线“邓老板”提供的“六合彩”网页下单给“邓老板”并从中得返点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而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收受彩民“六合彩”投注进行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则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所参与的接受投注总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的两被告人接受投注金额,有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同时亦有查获在案的“六合彩”码单、手机短信投注信息、qq聊天投注信息等证据,曾某甲对“六合彩”码单的每一笔投注进行的说明与计算,符合实践中彩民投注“六合彩”的规则与计算方式,而手机短信与qq聊天记录更是有直接投注的金额。同时,通讯记录也反映了曾某甲在“六合彩”开奖当日较为频繁的通话与发短信的情况,曾某甲在邮政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亦可印证以上事实。综上,起诉书指控的两被告人接受彩民投注的总金额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而李某甲帮助曾某甲接受彩民投注,其参与的接受投注金额是参与时间段内曾某甲接受投注的金额,并不限于其本人接受彩民电话投注的金额。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5年10月13日因传唤被实际羁押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三、冻结的赌资人民币10692.9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计算器三台、samsung手机二台、小米手机一台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