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3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持××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苏M×××××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晨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南环花苑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吴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吴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71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甲、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