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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恋爱纠纷,伙同他人在招远市温泉路九洲集团东面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李某某口腔部位打伤后致╂外伤性脱落,面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其口腔部位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前系烟台市盛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前月工资3800元。其受伤后到招远市英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4074.2元,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4.2元,误工费5700元(3800元/月×45日),护理费586.63元(1600元/月×11日),交通费考虑300元,合计10360.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笔录、抓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图片,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工资表,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给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孙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66200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继续治疗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0.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