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宁明县人民政府、崇左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宁明县人民政府,崇左市人民政府,林多艺,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浦元村民小组,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那亮村民小组,广西国营天西华侨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45号原告何志强,男,1966年6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李艳香,女,1969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克,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宁凯,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崇左市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光,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文龙,崇左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林峰,崇左市法制办公室副科长。第三人林多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第三人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浦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兰云高,组长。第三人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那亮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少迪,组长。第三人广西国营天西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李胜,场长。委托代理人农志,广西国营天西华侨农场副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强诉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及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过程中,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以宁政裁决字(2014)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涉及土地所有权,但没有通知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那亮村民小组和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浦元村民小组参加调处,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宁政裁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宁政裁决字(2014)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案件重新调查处理。2016年4月22日,原告何志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强在案件宣告判决前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志强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志强负担。审 判 长 农立海代理审判员 林少芳代理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