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224号原告汪某。被告徐某,现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合,被告欺骗隐瞒、辱骂原告及其原告家人,夫妻矛盾加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犯强奸罪,被送至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湖德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徐某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及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某质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及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以及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期间双方经沟通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紧张。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