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与东阳市三人行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东阳市三人行网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04号原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08号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号。经营者:陆克林。委托代理人:吴跃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三人行网吧,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平川路***号。经营者:吴至孝。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诉被告东阳市三人行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华,被告的经营者吴至孝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华,被告的经营者吴至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吧购机合同》向原告购买组装电脑配件,合同总价为18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未依约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电脑配件并组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定金及货款8万元,拖欠贷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网吧购机合同、装修合同等。原告收到款项后,就装修部分未完成工程,现原告未提及装修合同,仅起诉电脑设备款,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被告装修网吧,但实际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实际的装修款应低于合同约定。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343250元,就整个合同而言,被告的确尚欠原告95000元,但因工程量减少,原告员工常振亚曾与被告协商,且同意减免6万元款项,故双方应就装修、买卖合同一并处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机合同》1份、电脑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金;2.杭州正林电脑客户收货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将组装电脑配件送货上门并组装完毕;3.电话录音(刻录件)1份,证明被告吴志孝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对原告提供的组装电脑质量和售后服务皆满意。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分期付款,且该合同属于装修合同的一部分;对电脑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证明内容不完整,双方的通话时间很长,在这次谈话中,最后双方确认原告给被告减免6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及报价手册共4份,证明被告与正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装修以及购机合同;2.银行转账流水明细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34200元;3.录音光盘(刻录件)1份,证明常振亚曾与被告协商,并确认一起处理所有事情。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购机合同无异议,其他三份合同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8万元汇入陆克林的账户,其他款项并未汇入指定账户,但对被告于12月29日汇入赵思颖账户内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本身模糊不清,无法听清双方所谈的内容,且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就本案涉案款项与被告协商,谈话内容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就装修事宜的讨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陆克林为原告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如不发生违约,则定金视为支付货款一部分;原告将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场地,如未指定场地则默认被告网吧地址;经被告点清数量确认无误后则进入余款支付阶段;原告组装电脑配件后,即刻支付合同余款16万元;原告指定四个收款账户,其中陆克林账户三个,陆克正账户一个;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如果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被告所交定金视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陆克林账户汇入定金2万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电脑设备。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向陆克林账户汇款共计6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曾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0日两天分别与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设计委托协议、室内装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网吧进行装修工作,并约定:付款账户为陆克林或赵思颖名下的账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进场时被告应付款10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赵思颖系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查明,签订上述合同期间,赵思颖与陆克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赵思颖账户汇款102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赵思颖账户汇款885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赵思颖账户汇款587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向赵思颖账户汇款500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的5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原告认为其余款项系被告与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陈述,赵思颖系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装修合同和购机合同不排除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实际被告所签的装修合同及购机合同与不同主体签订合同,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的102000元与装修合同约定一致,系用于支付装修款,而此后向赵思颖支付的两笔款项亦早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故不属于支付本案货款。现被告对装修合同的履行有异议,但被告已经营案涉网吧,仅就款项问题存在争议,并未对被告的经营产生较大影响,被告可向杭州东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货款65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违约金和定金为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仅能选择其一,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定金视为违约金”,而定金与违约金是不同法律概念,不存在将定金可以视为违约金之说,故该违约金条款应解释为违约金数额就是定金数额即20000元,该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阳市三人行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货款95000元;二、东阳市三人行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正林电脑商行负担162元,东阳市三人行网吧负担1138元,其中东阳市三人行网吧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关注公众号“”